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要旨
在以期内索赔式作为承保基础的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中,追溯期条款系确定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要素之一,不属于免责条款,故保险人无需对此承担提示、说明义务。被保险人获得理赔的前提是在保险期间内首次被委托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且委托业务办理时间发生在追溯期或保险期间内。对于代书遗嘱见证业务,律师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文件后,委托事项即已完成,而非持续至继承纠纷出庭作证之日。在被保险人执业行为未落入追溯期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
案 情
原告: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保险公司。
1998年12月18日,市司法局(甲方)与某保险公司(乙方)签订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协议,约定,由甲方组织本市律师事务所统一向乙方投保律师职业责任保险。该统保协议项下共有两份保险单,其中,1998年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承保基础为期内发生式,保险期限自1998年12月18日中午12时起至1999年12月18日中午12时止。2000年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00年3月14日中午12时起至2001年3月14日12时止,追溯期追溯至1992年3月14日中午12时。
自2002年2月至2020年2月,上海市律师协会(甲方)与某保险公司(乙方)签订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协议,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201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律师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办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业务时,因过失行为未尽其业务上应尽之责任及义务,造成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我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条款承保的基础是期内索赔式,即凡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注明的追溯期限至保险期限终止期内接受的委托业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被委托人首次以书面方式正式提出索赔,并将索赔资料向本公司备案的,保险人均承担赔偿责任,但委托人在保险期间之前或之后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994年7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郑某办理了代书遗嘱见证法律服务,但在后续继承纠纷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4民初798号民事判决,认定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判令遗嘱无效。2019年1月,郑某之子张某以遗嘱见证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某律师事务所赔偿其经济损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09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判令该律师事务所赔偿张某损失171.8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部分鉴定费。该律师事务所履行判决后,于2020年8月29日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以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单约定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间内接受委托之业务为由,作出拒赔通知。故某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执业责任事故产生的损失1536799.08元及法律费用62294元。
审 判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委托人张某2019年1月3日提起遗嘱无效的诉讼是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律所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发生在2018年保险单年度内,保险事故应适用2018年保险单。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即1994年7月的律师执业行为,未发生在2018年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及追溯期内,遂驳回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律师事务所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每一年度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合同均为独立合同,不因连续投保而成为一份合同。虽然1998年保险单约定适用期内发生制,且未限定索赔截止期,但办理代书遗嘱见证业务的时间并非在该保险单范围内。除此之外,各年度保险合同均约定适用期内索赔制,一审法院根据委托人提起索赔的时间认定本案适用2018年保险单并无不当。对于代书遗嘱见证业务,律师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文件后,委托事项即已完成,并不以律师出庭作证为要件。律师在法院案件中出庭,是对订立遗嘱时客观事实的描述,而非继续从事遗嘱见证业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
律师职业责任保险:
法律逻辑与发展现状
(一)职业责任保险的功能定位及法律特征
职业责任保险是以具有专门技能或知识的人员或其执业机构在履行专业服务过程中,因过失造成其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应当由专业人员或其执业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一种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的首要功能是风险转移及经济保障,将专业人员在从事专业活动中可能面临的赔偿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轻专业人员的经济负担和压力。同时,职业责任保险合同的履行,也使得被保险人得以保险金为赔偿金,使受害第三人及时获得赔偿。
从法律关系构造上来看,职业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类型,在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第三人之间,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保险合同而发生的保险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因侵权或违约而发生的责任关系,这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呈现出“相对分离”的状态。而相较于一般责任险,职业责任保险的特定性主要体现在承保对象的专业性上。专业职业自身的特点决定了专业人员应当基于各自的职业特性承担高度注意义务,当专业人员违反高度注意义务时,应当对客户或者其他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职业责任保险还呈现出兼具法定性和契约性的特征。其法定性体现在相关法律法规对职业责任保险的强制性规定上,例如,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同时,职业责任保险也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契约性安排,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
律师职业责任险系职业责任保险的一种,特指以律师或律师机构执业时因过失行为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律师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在证券执业等具体的业务领域,对于律师的责任有着更为详尽的规定。例如证券法之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 *** 、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其 *** 、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对于律师职业责任保险,英国、美国俄勒冈州等国家和地区都在立法上将其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予以推行。在我国,2002年司法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在全行业强制推行律师执业赔偿保险制度;各省(区、市)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每名律师的更低保险金额,以律师事务所为单位投保;各地也可以根据律师的意愿,统一投保。上海市自1998年起开始探索参加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当时是市司法局组织律师事务所投保。2002年上述意见发布后,改由上海市律师协会作为投保人、并将本市律师事务所作为被保险人进行统一投保。
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作为风险管理的关键工具,其核心价值在于有效分散与转移律师执业过程中可能遭遇的风险,强化律师行业的公信力与职业信誉,并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近年来,律师行业面临的民事责任纠纷呈现显著增长态势。例如,在涉及五洋债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判决其对发行人应负的7亿余元赔偿责任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被判令承担巨额赔偿,这一趋势引发了业界对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的高度重视。本案即聚焦在律师职业责任保险领域尤为关键的承保模式、追溯期条款等问题,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频现争议的保险要素。
二
承保模式:
期内发生式与期内索赔式之辨
(一)期内发生式和期内索赔式的概念辨析
律师执业的特点在于,执业行为(即损失的起因)、损失后果的发生、提出索赔等环节通常间隔时间较长。关于承保方式的选择直接关系到保险责任的确定与承担,业内由此产生期内发生式和期内索赔式两种承保方式。
期内发生式,系以损失发生的时间作为承保基础。也即,保险人仅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负赔偿责任,而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或者被保险人何时提出索赔。但由于导致损失的事故与损失确定、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和保险人进行理赔之间有较长的时滞过程。虽然保险人会辅之以索赔截止期的约定,但仍无法避免“长尾巴风险”,由此产生了期内索赔式,并逐渐在保险业内被广泛采用。
期内索赔式,系以索赔提出的时间作为承保基础,并辅以追溯期的约定。若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需负赔偿责任,而不管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是发生在追溯期内。对于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保险期限过后才发现并提出索赔申请的,以及发生在追溯期以前的索赔,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期内发生式以事故实际发生的时间为判断标准,而期内索赔式则以索赔提出的时间为标准,两种承保方式的选择使得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有所不同,保险人也因其承担风险的不同而对两种模式计以不同的保险费率。
(二)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承保模式的司法适用
司法实践中,对于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承保模式的适用,主要依据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两种承保模式在责任界定上的差异,在认定时也会采取不同的分析路径和判断标准。若保险合同中约定采用期内发生式,则在认定保险责任时,重点关注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若采用期内索赔式,则将重点审查索赔是否在保险期内提出,并考虑追溯期的适用情况。
本案涉及1998年至2020年长达二十余年的保险合同,合同基本上一年一签。除1998年保险单约定承保的基础是期内发生式外,其余保险单均约定承保基础是期内索赔式。某律师事务所办理代书遗嘱见证的时间是在1994年,故即便按照期内发生式判断,也无法适用1998年保险单。进一步审查委托人提起索赔的时间,张某系在2019年1月正式向某律所提起索赔,故落入2018年度保险单规定的承保期间。根据2018年保险单的约定,被保险人某律师事务所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需要至少满足以下两点:1. 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以书面方式正式提出索赔;2. 索赔所涉业务系在保险单注明的追溯期限内接受的委托。故在期内索赔式下,还需进一步探讨案涉事故是否落在保险单约定的追溯期以及接受委托业务的时间点如何认定等问题。
三
追溯期条款:
期内索赔式的固定搭档
(一)追溯期条款的必要性
由于律师执业行为与索赔发生往往相隔较长期间,故对于采取期内索赔式的保险单,均辅以追溯期的约定,否则将使大量执业行为脱离保险责任范围,失去投保职业保险的意义。追溯期是指保险责任覆盖的时间范围,被保险人要求索赔的过错行为需发生在追溯期或保险期间内,对于发生在追溯期之前的被保险人的行为或事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执业行为,当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对于在保险单生效日之前的执业行为能追溯到多久,通常在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由双方根据保险规模、保险金额、保费等一系列因素博弈商定。追溯期条款的设置使得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发生但在此后被发现的事故或索赔也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有助于减少律师职业责任的风险敞口,确保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二)追溯期条款的效力认定
追溯期条款作为职业责任保险合同的关键要素之一,其效力认定直接关系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追溯期条款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该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追溯期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等方面。
关于追溯期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某律师事务所主张,在2002年重新签订统保协议后,免责条款大幅增加,但某保险公司没有明确提示、解释新的统保协议与原来的统保协议有何不同,故后面约定的追溯期条款对该所不生效。对此,法院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进行提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责任则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的主给付义务,保险合同中对承保范围大小进行的限制,系为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主给付义务,不属于免责条款。从案涉保险单的追溯期条款定义看,凡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注明的追溯期限至保险期限终止期内接受的委托业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被委托人首次以书面方式正式提出索赔的,保险人均承担赔偿责任,但委托人在保险期间之前或之后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追溯期条款本身并不直接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而是确定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时间范围,属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不应认定为免责条款。因此,保险人对此无需进行提示说明,在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有效。
关于追溯期具体起止时间的确定,某律师事务所主张,各年度保险单因连续投保而成为一个整体,追溯期应当自最早的1992年3月14日起算。本案中,除1998年保险单因承保基础为期内发生式不涉及追溯期外,2000年保险单约定追溯期可溯及至1992年3月14日,2002年2月至2020年2月期间为连续承保,其中2002年至2017年保险单约定的追溯期均为保险起始日期向前5年,2018年起追溯期延长至连续承保的之一张保单起始日,即2002年2月。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每一年度的责任保险合同均为独立合同,不因连续投保而成为一份合同,同时,如前所述,本案落入2018年度保险单规定的承保期间内,故不能适用2000年保险单。另外,2018年度保险单关于追溯期变更的约定,相较于2002年至2017年的约定,延长了追溯期间,更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利益,故应认定2018年保险单追溯期至2002年2月18日。
四
律师执业行为:
接受委托业务的时间认定
某律师事务所最后提出,即便关于追溯期条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其接受委托的时间也在保险期间内。律师遗嘱见证业务具有特殊性,从见证遗嘱到被继承人死亡可能相隔数十年。本案中,某律师事务所于1994年为郑某提供了代书遗嘱见证法律服务,后续在2018年的继承纠纷中,当时的律师出庭作证见证代书遗嘱的过程,因此,其接受委托提供该项法律服务应持续到律师就遗嘱继承纠纷案出庭作证之日止。由此引发如何对律师执业行为时间进行认定的问题。
律师执业行为实质是导致损失起因的时间认定,系保险责任界定的前提与基础。律师执业行为的起点通常指律师接受委托并开始履行 *** 职责的时刻,而终点则指律师完成委托事项并交付工作成果的时刻。在认定执业行为时间时,需明确界定这两个关键时间点,以确保认定执业行为时间的完整性与准确性。本案中,根据保险单的约定,索赔的条件之一是索赔所涉业务系在保险单注明的追溯期限内接受的委托。法院认为,案涉委托业务即为律师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订立遗嘱进行见证,律师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文件后,委托事项即已完成,并不以律师出庭作证为要件。律师就遗嘱继承纠纷案出庭作证,是对订立遗嘱时客观事实的描述,而非继续从事遗嘱见证业务。综合以上分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办理委托事项并未发生在2018年保险单所约定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理赔责任。
结 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律服务的日益专业化、复杂化,律师不仅在传统业务领域如代书遗嘱见证等继续发挥着重要作用,更广泛深入地参与到证券发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国际贸易、跨境投资等高风险、高收益的专业领域。当前,我国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体系已初步建立,为律师行业提供了一定的风险保障。然而,面对日益复杂多变的法律服务市场和不断提升的客户需求,现有保险制度仍存在诸多不足与挑战。一方面,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参与高风险业务时,责任承担压力显著增加;另一方面,市律协的统一投保虽为各律师事务所提供了基础保障,但往往难以全面覆盖所有潜在风险。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律师职业责任险作出明确规定,应从立法层面,构建律师强制性职业责任保险与自愿性职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提高律师行业风险防范能力。同时,保险公司应针对律师行业不同业务领域的特点和风险水平,细化保险条款,设计更具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律师事务所可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自行投保商业保险进行补充,通过多层次、多元化的保险体系构建,实现风险的有效分散和全面覆盖。